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行執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行執字第14號債權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仰哲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當事人之關係,並經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117條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當事人之關,且未經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士院俊行行速103年度司行執字第14號執行命令命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債權人逾期迄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