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李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慶文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按,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諸92年2月7日前揭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即得明瞭。經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本人簽名之領據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裁定於103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3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係同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亦有其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