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56號聲請人 沈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林義芳 如附表所示因繼承被繼承人 林阿仁 之財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義芳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錦秀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義芳之配偶,亦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90年5月13日死亡,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義芳及其他兄弟姊妹 林義一 、郭林美春、 林梅花 、 林春娥 、 林春意 共同繼承,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義芳已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阿仁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義芳如附表所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阿仁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禁字第110號、99年度監字第391號、被繼承人林阿仁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不動產,其許可監護人行為,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芳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