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慧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如慧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並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
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1台(含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則係賭資,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一、扣案賭博電玩機台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
二、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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