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02號聲請人 蔡麗華
蔡麗芬 相對人 蔡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塗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進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進慶之監護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獲得債務人 洪延 之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塗銷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土地謄本一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票據影本七件、感謝狀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九年監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塗銷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三百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洪延,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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