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十七之九之父母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ˍ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大明三街與大德七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同一時地適有 阮博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ˍ六五二號重型機車自大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造成阮博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鎖骨骨折、前額右小腿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當庭撤回告訴),經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為○.八六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八六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ˍ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大明三街與大德七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同一時地適有阮博鴻騎乘車牌號碼000ˍ六五二號重型機車自大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造成阮博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鎖骨骨折、前額右小腿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阮博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博鴻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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