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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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鄭淵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二號、第四五0四號),暨移),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伍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另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另拾伍包合計毛重約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勺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其中貳包分別毛重約零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毛重約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勺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伍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另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另拾伍包合計毛重約柒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其中貳包分別毛重約零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毛重約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勺子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詎甲○○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七巷六號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三號十樓之一居處及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加油站廁所內,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方式,或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或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三號十樓之一居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四、五日施用一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翌日(同年月三日)復遭查獲時,仍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及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二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四十七號四樓之四居處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十包(合計毛重約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約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八支,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勺子二支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通緝到案時,復在其身上起獲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上開居處起獲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約六點九公克)(以上十五包合計毛重約七點二公克)。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毛重約二點一公克)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八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零五,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另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九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點五六,純質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0二三號及同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 黃國健 並供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查扣之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等語。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接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時間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觀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施用煙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其居處即查扣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四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勺子及吸食器等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遭警緝獲到案時,在其身上及居處並查扣共十五包海洛因;參以施用毒品多半具有成癮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陸續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止,自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在獄中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執行完畢日期而據以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十五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另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另十五包合計毛重約七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二包分別毛重約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另四包合計毛重約三點五公克),均係毒品,均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八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勺子二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扣案之分裝袋一包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