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紹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聲請書誤載為 趙紹鈞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前於㈣101年3月1日、2月13日與第三人 劉誌軒鄭家翔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闕士傑 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㈠、㈡所示罪刑雖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㈣部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仍可經被告同意,與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易科罰金部分,僅得予以折抵,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係在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以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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