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哲雄被告周世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哲雄因被告周世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經查:被告周世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聲請人亦向具保人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地函送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98年刑保字第346號)、送達證書2紙、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雖向具保人之上開住居所送達,然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同居人」收受,而蓋用「周世宗」之印文,並手寫似「父收」字樣,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周世宗」係本案被告,並非本件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周哲雄之父,且周世宗經傳拘無著,業如前述,是收受周哲雄通知函之人究竟是何人?是否為周哲雄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非無研求餘地,難逕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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