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警方至上址執
行搜索時,因坦認犯行而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為警查獲,並於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5公克),張雅惠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吸管1支。」。
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案件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5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