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峰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柒捌公克、零點零陸參貳公克、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被告謝承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0.56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白色微黃細結晶2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1殘渣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0.3880公克、0.0640公克、0.118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0.0008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0.3878公克、0.0632公克、0.117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謝承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日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