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承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二、爰審酌被告韓承運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告韓承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承運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戶籍地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5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忠信街交岔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韓承運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韓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