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宗南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再於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院
審酌原告先後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與賣賣價金給付請求,係
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又原告先後主張之票據關係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固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原告所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原訴在訴訟證據資料既有同一性,在審理過程自得予以援
用,且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原告日後重複起訴,即應認為原告
之原訴與新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貨,並交付訴外人 蔡睿勝 所簽發而由被告及訴
外人 陳膺仁 、 吳雅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3紙),以代貨款。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3紙遭退票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以現金支付貨款
,然因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向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進行法律追
索,且口頭保證一定償還貨款,基於同業之誼,原告並未同
時對被告進行追索,詎被告竟違反誠信,拒絕給付票款。另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特設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以便票
據權利人行使票據債權,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⒉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3紙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又兩造間雖未書立買賣契約書,但有送貨
單、簽收單、收款證明書為憑,且原告亦已向國稅局繳納營
業稅。
㈢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伊雖為系爭支票3紙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3紙之提示日分別
為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2日,倘原告
於系爭支票3紙提示遭退票後,欲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須自
提示日起4個月間行使,即分別須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2
月2日、105年2月12日前行使,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17日始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追索權業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㈡兩造與陳膺仁均為向動物製藥廠購入豬隻用藥後,販賣予養
豬廠之同業。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豬隻用藥,但迄今並無積
欠原告貨款,至系爭支票係陳膺仁持以向原告購買豬隻用藥
,被告經原告要求而於其上背書,被告僅係義務背書,並無
獲得對價。再者,被告亦不認識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人,且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背書人。
㈢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其客戶簽收欄並無被告之簽名,顯然該
送貨單與被告無涉,且該等送貨單皆與系爭支票無關。另被
告雖在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其中4張簽收,但其上所載日期分
別為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3日、105年6
月6日,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之後,從而,被告所
簽收之4張簽收單,亦與系爭支票3紙無關。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貨款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並交付蔡睿勝所簽發而由被告及陳
膺仁、吳雅雲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以代貨款,經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暨其退票理由單、送
貨單、收款證明書、簽收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對其為系爭支票3紙之背書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系爭支票3紙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⒉系爭支票3紙之原
因關係(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3紙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支票之執票人,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對於前手之追索權,
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系爭支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原告105年8月18日
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逾4個月,依上開
規定,原告對支票背書人之被告,其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抗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自無可採。
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①按契約之成立,由二人以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已為成
立,關於該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日、4日、5日、6
日與被告達成承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售價值263,000元之
豬隻用散劑與注射針劑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系爭3紙以代
貨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及其退票理由單、104
年7月3日、4日、7日、8日、8月17日送貨單6紙附卷為憑,
且陳膺仁、吳雅雲、蔡睿勝分別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由
蔡睿勝陳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伊只是單純將支票借給認識
4、5年的朋友即陳膺仁使用,而陳膺仁已向伊借支票使用約
1年半,雙方約定票款應由陳膺仁支付,直到104年8月31日
支票才因存款不足而開始跳票等語;吳雅雲陳稱:伊有授權
陳膺仁使用伊的印章,但就本件支票背書或交易情形伊都不
知情等語;陳膺仁陳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買藥,並交付伊向
蔡睿勝借得系爭支票3紙以支付貨款,但事後因伊另有利息
很高的欠債致難週轉才未能付款等語,且復由該署檢察官認
定係由原告與被告為本件藥品交易,並基於雙方買賣契約而
交貨,且陳膺仁是向被告買受前揭藥品並交付系爭支票3紙
等情,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至於被告辯稱伊雖曾向原告購買豬隻用藥,但迄今並無積欠
原告貨款,至系爭支票3紙係陳膺仁持以向原告購買豬隻用
藥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無從採
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63,000元,應為屬
實。又原告迄今未受清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6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既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非基於票據
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票據法之規定加給
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3,00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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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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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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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31日│93,000元│彰化縣大城鄉農會│FA0000000│104年9月7日│蔡睿勝│吳雅雲、│
││││信用部││││張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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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月2日│90,000元│彰化區漁會信用部│FA0000000│104年10月2日│同上│張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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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0月9日│80,000元│同上│FA0000000│104年10月12日│同上│陳膺仁、│
││││││││張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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