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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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建明
被   告  滕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
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喫三碗小吃店內,與原
告洽談房屋租賃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鍋鏟毆打及以腳踹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肩瘀傷6*6
公分及10*6公分、左大腿瘀傷10*10公分、左小腿瘀傷10*5
公分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嗣原告不堪遭毆打,而逃出店外
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時,被
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追出店外,並持鍋鏟敲打上開車輛之
左照後鏡及左側車門,使該照後鏡內彈簧鬆脫及左側車門板
金凹陷。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89元(計算式:零件6,790元+工資5,399元=12,189元)
、醫療費用45,000元及精神賠償4萬元,共計97,189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甲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為被告行為所致,並非事實
,且其請求高達45,000元醫療費用,未附收據,應屬虛灌;
另相對人經濟不佳,需照顧失智及肢體障礙母親,原告請求
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肩瘀傷6*6公分及10*6
公分、左大腿瘀傷10*10公分、左小腿瘀傷10*5公分及右臉
頰挫傷等傷害,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甲車,致甲車照後鏡內彈
簧鬆脫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因而犯傷害及毀損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合併定執行刑70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甲車左側車門凹陷並
非其所致等語,惟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就此
所為涉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復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
告再執此抗辯,即難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甲車維修費用以7,188元為有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甲車修復費
用之零件費用6,79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102年5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
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5年3月28日受損,距離出廠日為
2年10月又13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為2年11月。準此,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
以1,78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③從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188元(計算式:工資5,39
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789元=7,188元)。
⒉醫療費用以100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即非可
採。
⒊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高中肄業、業商、中度肢體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4、26頁)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刑事傷害案件犯罪情狀,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元、甲車修
復費用7,188元及慰撫金1萬元,合計17,28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1月2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7,288元/原告請求97,189
元*100﹪=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180元(裁判費1,000元*18﹪=1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790×0.369=2,505.51│
├─────┼────────────────────────┤
│第二年折舊│(6,790-2,506)×0.369=1,580.796│
├─────┼────────────────────────┤
│第二年十一│(6,790-2,506-1,581)×0.369×11/12=914.28975│
│月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6,790-2,506-1,581-914=1,789│
├──────────────────────────────┤
│備註:│
│一、零件6,79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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