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影
印機維護保養服務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期間由原告提供印機維護保養服務,並提供影印機碳
粉等耗材供被告使用,詎原告已依約提供上開保養服務,惟
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護同意書、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收費單、掛號郵件信封、網路郵局郵件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