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陶金陵
被 告 姜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
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191元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
本、信用卡申請書、收回債權備查簿、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