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固稱不知為何賣方會在收件人之姓名欄位記載 林明 云云。惟查,扣案之仿冒品包包確系被告以網路訂購方式自大陸地區進口,業為被告坦承不諱,而異地交易透過運送業者交付貨品,自以正確寄送物品為首要事務而為確保物品不致錯寄,對於寄送地址、收件人,買方自必詳細告之賣方以免錯寄,賣方於此當應僅係單純被動地接受買方之告知,要無主動更改約定內容之必要。次觀諸卷附順豐速運運送單上收件地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即為被告住所所在地,此地址若非被告告之,賣方如何得知。末佐以本件進口物品均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可稽,是以為免遭海關追查,被告藉記載他人姓名以隱匿其為真正之收件人,當合於人性之常。故綜上所述,前引運送單上收件人林明之記載係被告約使賣方所為,應可認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