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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