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甲○○
7樓之2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