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王力慧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臺中運
務段豐原站擔任業務員,負責售票及剪票工作,在該站「售
票房」及「剪收票房」輪調服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4,690
元。詎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起至2月6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即
連續排班10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原告曾於100年1月底豐原站
站務會議中對班表提出異議,但適逢春節(2月3日)連續假期
,沒有同仁願意調班,站長雖曾就春節值班同仁發給加班費
,但原告休假權益受損,原告遂於100年2月23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提出離職報告
,於同年3月9日離職生效。按原告工作年資5年8月,原告資
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209,530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之平均工資34,922元,乘
以原告年資5年8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8,946元,詎被
告迄不給付,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2次調解均
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原告服務證
明書、原告100年1月及2月薪津明細單、被告同年3月10日中
運段人字第1000001234號派免令,原告同年2月16日申請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3月29日
及4月18日,先後2次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臺中運務段豐原站「售票房」及「剪收
票房」同仁值班班表,向由各房領班人員負責排班,請班表
排定值班同仁同意後,再交豐原站值班站長(副站長)核定實
施,值班同仁如有調班需求,可自行協調其他同仁調班。原
告於100年1月份是在豐原站「售票房」服務,其班表係由售
票房領班人員負責安排,而原告自同年2月1日起輪調至「剪
收票房」服務,其2月份班表則是由剪收票房領班( 李慶恩 )
負責排班,班表事先有請同仁傳閱,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適逢春節(2月3日)連續假期,交通運輸需求量繁重,豐原
站工作人員有限,同仁互相體諒、換班,被告機關並未強制
指定值班日期。原告係因春節假期無人願意調班而按系爭排
班表值班,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情事,且原告先
於同年1月26日、27日依排班表休例假,其後於28日至2月6
日按排班表上班,且於2月7日至10日又依照排班表連休例假
及休假4天,足見原告事先同意系爭春節連續假期排班。原
告因另有規畫自動離職而終止僱傭關係,僅因被告臺中運務
段令之電腦類別中,並無「自動離職」項目,始勾選為「異
動類別:解僱(2209)」,事實上兩造僱傭關係確係原告自動
離職而終止等語,提出臺鐵客運統計資料表、換班紀錄表、
排班表、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原告離職報告等件影本佐證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連續排
班10天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惟原告到庭自承該段期間適
逢春節連續假期,同仁無人同意換班,且站長事後有給春節
值班同仁加班費,核與證人李慶恩到庭證述相符,載明筆錄
在卷。是原告係因無人願意調班而同意連續值班,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強制原告連續值班,被告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事先同意在系爭春節連續假期值班,
且已獲得春節值班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官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