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陳明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梅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麗梅、陳明信各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陸
元為原告蔡麗梅、陳明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麗梅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旅遊
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繳付之新臺幣(下同)275,000元退
還,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後,以上開費用為
原告及其夫陳明信共同參加旅遊所交付,具狀追加原告陳明
信(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外定期化契約中應記載與不
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兩造旅遊契約第53條誠信原則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5,000元,又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書
狀追加退還結餘款及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18、162頁),於本件訴訟中併為主張(見本
院卷第169條)。核原告原主張之內容及金額,係基於原告
2人同時締結且一併交付費用之旅遊契約,以2人合計金額
為訴之聲明,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均為同一旅遊契約所
生法律關係,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之
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100年1月間與被告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埃及10日遊」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預定旅遊日期為100年1月26日
至100年2月4日,共給付旅費275,000元(含來回程商
務艙升等費用9萬元)予被告,惟旅遊團員至埃及第3天
即100年1月29日遇當地抗議遊行,繼而開羅發生暴動。
當時團員已到埃及中南部,該處並無異狀,然領隊以北方
開羅暴動為由堅不走行程,亦未另安排行程,其他同船遊
客均得於船靠岸時自由進出,僅被告不准團員離開遊輪,
要求團員在遊輪上至臺灣派遣專機經由維也納返臺,原告
等團員因而被迫困在遊輪4天3夜,至100年2月1日通
知有撤僑專機,團員須另簽機票刷卡單每人17,714元,該
班機由埃及行經維也納住宿當地旅館,次日轉搭華航班機
於100年2月3日抵達臺灣。被告於100年2月中告知該
17,714元不向團員收取,亦於調解中承諾不再收取手續費
、領隊回程機票、燃料稅、住宿及電話費等費用,且原告
向埃及當地旅行社求證,對方告知對未完成行程並未收取
任何費用。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5條規定,兩造間有
實質旅遊契約關係,被告應負責;依國外定期化契約中應
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被告未徵得旅客過2/3
同意即變更旅程,原告得請求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依
系爭行程每人所繳費用137,500元,扣除已完成行程
17,308元、臺北至曼谷商務艙機票10,862元、去程曼谷至
開羅商務艙機票25,689元、埃及國內機票2,597元後,未
完成行程每人應退還之結餘款為81,044元,原告二人共計
162,008元,原告依上開條款可請求2倍違約金即
324,016元,加計被告於回程多收燃料稅每人美金45元,
原告二人共新臺幣2,700元,及原告因此案申訴、訴訟產
生之費用約8,000元,以上共計可請求被告給付334,716
元(計算式:324,016+2,700+8,000=334,716元)
,而原告僅要求被告退還其所交付之旅費275,000元。另
被告既稱埃及於100年1月25日已處危急狀況,惟100年
1月26日仍出團,顯未盡告知義務致旅客受損害,依民法
第514條之8規定,須返還原告二人共計198,180元(計
算式:(旅費137,500元×7/10日+被告多收取之燃料稅
1,350元)×2人+訴訟費2,980元=198,180元)。爰
依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上開事項第13條及民法第514條
之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還剩餘費用或給付損
害賠償共計275,00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0年1月中委請訴外人開達
旅行社代為尋找埃及旅遊團,而參加被告系爭行程,被告
並於三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乙方欄位簽章,原告行前亦收到
被告之旅遊手冊及領隊通知,被告自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至旅行社間之佣金與消費者無關。被告片面更改行程之第
4日即100年2月1日,臺灣始發佈紅色警戒,被告迫使
團員簽下須另付費之刷卡單,又為逃避未依約定行程進行
而發給團員「變更行程同意書」,然團員無人願簽署。被
告意圖私佔該團結餘款,其所收旅費137,500元與所稱給
當地旅社包全程之價格890美元顯不相當。此外,國外定
期化契約中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於89年5月5日公告施
行後,至今仍為有效法規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未包括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月20日開
立收據予開達旅行社,與開達旅行社於100年1月24日開
立收據予原告之時點迥異,且均係記載旅遊服務之價金而
非佣金或報酬;且被告所收價金為266,000元,並非於告
給付之275,000元,兩造對價金此等契約必要之點有差異
,兩造間無成立三方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係開達旅行社
自行與被告簽約,以較低團費取得旅遊服務後再以較高價
格轉售予原告,法律關係顯為轉手買賣,被告開立之收據
載明買受人為開達旅行社,與居間契約情形迥異。系爭契
約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開達旅行社,及開達旅行社與原告
間,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交通部觀光局於88年5月18日公布之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可能成為契約內
容,且上開事項早於89年5月4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開事項第13條記載須徵得旅
客過2/3同意始得變更行程之規定,業遭主管機關廢棄,
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理。
(二)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埃及由北至南均處於動亂狀態
,經國際媒體報導而人盡皆知,外交部更緊急協助國人返
國,被告為保護團員安全並配合外交部緊急撤離政策,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變更既定行程,無任何違約。原告當
時位於觀光輪船,距發生動亂之陸地有一定距離,均為觀
光旅客於安全輪船上休息,無從推論當時埃及無動亂;埃
及實自100年1月25日即已發生流血衝突,外交部於100
年1月28日清晨至100年1月29日清晨,將旅遊警示燈號
由橙色迅速提升為紅色,並於100年1月30日起分四梯次
將國人載回。原告等團員於100年1月31日由第二架專機
自埃及南部大城亞斯文,經約旦安曼飛往奧地利維也納,
後續航程由所屬旅行社安排轉機返台,而原告得在輪船上
暫時休憩係因被告處置得宜,原告本件主張抹煞被告為維
護安全之各種努力。縱依交通部觀光局於88年5月18日公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原告
以外之12位團員已明確同意被告變更行程迅速安排其返國
,並簽訂信用卡付款單切結同意搭乘華航班機返臺;旅客
同意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於該動亂情況下旅客豈有甘冒
危險而不同意變更者,原告堅稱無人同意一節顯與常理相
悖,被告變更行程之行為斷無違約可能。
(三)原告計算之退費金額均為其自行推測,無任何證據可佐,
亦非旅行社實際購票數額。旅行社經營國外團體旅遊乃透
過當地旅行社以更低之價額購得所需食宿及票券,且各景
點間難以清楚切割,原告自行計算之退費金額顯有高估,
非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內容。被告已提出當地旅行社、航
空公司退費單據,亦提出安排團員返國所須支出之華航機
票費用、過境維也納住宿費用等單據,縱認兩造間有旅遊
契約關係,原告每人至多得請求23,802元(計算式:當地
旅社退費美金150元折合新臺幣4,500元+埃及航空商務
艙28,468元+荷蘭航空商務艙10,338元-搭乘中華航空由
維也納返臺費用17,714元-過境維也納住宿費1,790元=
23,802元)。被告從未同意退還維也納機票及住宿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1條計算退費標準並非以未完成旅程之價值
衡量,應扣除後續之替代支出,即以實際減省之數額核實
認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2人參加被告系爭行程,預定旅遊日期為100年
1月26日至100年2月4日,共給付旅費275,000元之事實
,據其提出旅遊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卡單、系
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一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三)被告是否應返還旅遊剩餘款?(四)
原告主張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5款業
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6
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
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首行立契
約書人欄位即揭示甲方為旅客,乙方為旅行社,契約最末
訂約人簽章欄位除甲、乙方外,下方另設有記載為「乙方
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
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之簽章欄,而系爭
契約由被告於乙方欄位簽章、訴外人開達旅行社於乙方委
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簽章後,交付予原告等旅客收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又原告主張其委由開達旅行社代尋適合之旅遊行程,因而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核與證人即開達旅行社業務經
理 蕭美玉 到庭證述:被告為綜合旅行社,開達為甲種旅行
社,可代被告招攬旅遊業務;原告為開達旅行社代被告招
攬之旅客,開達旅行社向旅客收取旅費與交付被告費用差
額為其招攬之佣金;本件旅遊服務由被告提供,出發前有
向旅客說明由被告出團;系爭契約為三方契約,由被告蓋
章、開達旅行社蓋章後交付旅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相符。
⒉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
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
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
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
辯」。查本件系爭契約由被告於訂約人乙方即旅行社欄位
簽章,且被告為系爭行程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有系爭
旅遊行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而開達旅行社
係代理被告招攬旅遊業務者,亦據證人蕭美玉證述綦詳,
參酌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堪認本件兩造為系爭契約甲
乙方當事人。被告雖另提出於首行甲方欄位經填載旅客姓
名為開達、其餘內容相同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惟
該版本既非實際交付旅客之契約,且所載情形亦與證人上
開證詞不符;另被告辯稱開達旅行社向旅客收取之費用高
於交付被告費用一節,然該差額為開達旅行社佣金之情,
經證人證述在卷,而旅行社以何名目開立收據應與旅客權
益無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
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違約金: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88年5月18日交路88(一)字第04164號公告發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系爭事項)第13條規定:「旅遊內容之變更:旅遊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
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
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
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
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旅客。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
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
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
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並自公告日
起6個月後生效。
⒉交通部觀光局89年1月15日以89觀業字第523號函訂定發
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9條、第22條後段
分別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
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於
徵得全體團員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
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甲方負擔。但
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除
非有本契約第26或第29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
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與等級辦理餐宿
、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
額二倍之違約金」;而上開範本於89年5月4日、93年11
月5日經交通部函修正後,相關條文於第31條第1、2項
、第23條後段分別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
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
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
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除非有本契約
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
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
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等內容,即修正為旅行業者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事由須變更行程時,不以徵得全體團員2/3同意為要件。
⒊復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
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
得終止契約」,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
行之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
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
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
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
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等內容,核
與民法上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現行條款相
符。系爭事項第13條就旅遊營業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事由變更行程時,雖另附有須徵得旅客過2/3同意之要件
,然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放寬賦予旅遊業者較
大之判斷空間,未必即不利於消費者,且旅客如有不同意
變更行程之情形,依法及依約均得向旅遊營業人終止契約
,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出發地,再參酌上開
法條內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趨勢,上開條文間宜採體
系上較一致之解釋,則兩造系爭契約該條約定,難認有因
違反系爭事項第13條而為無效之情事,且系爭事項第13條
之違約金請求,就旅遊營業人是否徵得旅客過2/3同意之
要件,應解為如旅客並無依法、依約主張不同意變更之情
形,即應認旅客於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已
同意旅遊營業人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而為行程之
變更。
⒋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行程第3天起,被告即讓旅客留在遊
輪上堅不進行約定行程,當時埃及中南部無異狀等節,被
告則辯稱當時埃及已處於動亂狀況等語。查我國外交部於
100年1月28日清晨至100年1月29日清晨將埃及旅遊警
示由橙色迅速提升至紅色警示燈號,並於100年1月31日
邀集交通部觀光局、國內旅行社及航空公司緊急規劃撤離
我國在埃及旅客事宜等情,據被告提出外交部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130頁),原告於訴狀中亦陳
稱其團員於第3天即遇當地抗議等情,堪認埃及當時確有
發生動亂事件;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主張其遊輪上旅客均安全無虞仍照常遊憩無異狀等語,
然僅依原告當時所在處所尚無從判斷如團員依照約定行程
是否絕無安全顧慮,且於埃及動亂局勢已受報導關注,並
經我國政府採取上開措施後,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旅客生命
安全而採取較保守之態度,尚難認不當,自難以事後檢視
該處無危險即認被告不應變更行程。本件原告旅遊期間因
發生埃及動亂之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
無法依預定行程履行,變更行程使旅客於遊輪等待至我國
專機接返,本件亦查無旅客因不同意上開變更行程而與被
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變更行程之行為,應符於
兩造系爭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事項第13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節,即非有據。
(三)被告應退還原告每人各43,306元:
⒈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事由變更行程,則依上開法律及約定內容,被告因此所減
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
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每人
所繳旅費137,500元,扣除已完成行程17,308元、臺北至
曼谷商務艙機票10,862元、去程曼谷至開羅商務艙機票
25,689元、埃及國內機票2,597元後,未完成行程每人應
退還結餘款為81,044元,原告二人共計162,008元等節,
並提出其製作之費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6、40至4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足認定被告因而減省
上開費用之證明。而被告辯稱因變更行程而減省費用為埃
及當地旅行社可退費用每人美金150元(折合新臺幣
4,500元)、埃及航空商務艙每人28,468元,荷蘭航空商
務艙每人43,306元,以上合計為43,306元等情,並據其提
出埃及當地旅行社TravcoTravalCompanyofEgypt所發
電子郵件、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明細(埃及航空商
務艙部分)、IATABSPAgentBillingStatementand
Analysisfor00-00000RICHMONDINTLTRVL(荷蘭航
空商務艙部分)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再參以原告提出上開
埃及當地旅行社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見本院卷第61、62
頁),內容為該旅行社表示未就系爭行程未提供部分收取
費用等情,而該電子郵件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相對
人相同,亦可證被告因未完成行程所得受退費款為每人美
金15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應堪信
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回程多收燃料費共2,700元、其
支出訴訟費用約8,000元等節,然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
為被告因變更行程所減省之費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定之,亦與本件原告依前揭法條、契約內容
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內容無關。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陳稱可退
費金額,系爭行程價金與價值顯不相當等情,惟被告所收
取旅費除各項旅遊成本外,尚含其管銷人事等費用及其利
潤,且原告亦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自難以此推論被告
因變更行程減省之費用為何,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取
。故本件被告因變更行程而減少之費用,即為每人43,306
元。
⒊被告固以前揭法條、契約內容之退費標準,應扣除後續之
替代支出,以實際減省之數額核實認定,辯稱本件應退費
金額尚須扣除其支出團員搭乘中華航空「維也納至臺灣」
CI064班機返臺費用每人17,714元,及過境維也納住宿費
用分攤每人1,790元等情,並提出華航CIBSP開票確認單
、開票名單、IBSIHOTEL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原告雖未否認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由其全額吸收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100年2月14
日寄發予訴外人王先生、黃小姐之電子郵件、100年4月
2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固辯稱前揭電子郵
件相對人並非原告,然參酌該郵件記載「關於01/26出發
的埃及團後續處理至目前最新狀況:團員於02/02維也納
/桃園的華航機機票費用將由本公司全額吸收」等內容,
被告亦未否認該郵件發送對象與原告參與同一行程,自堪
為被告向該行程團員為此表示之證明;另上開消費爭議紀
錄中記載「維也納住宿費用,領隊於旅遊地表示此費用已
與公司聯繫,公司承諾自行吸收,絕不向團員收取本費用
(註:協商出席導遊 林文彬 表示有口頭承諾本事項)」、
「申請人要求業者退回機票17,714元的刷卡單,業者表示
保證不會請款,惟退刷卡單要請示公司」等內容,均堪認
被告曾向原告等團員承諾上開班機、住宿費用由其負擔之
意思。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1條之理解,僅於扣
除後續支出實際節省之金額退費等節,然參酌被告為上開
承諾時並無另為保留或應自退費款中扣除之表示,基於本
件旅遊中所發生之特別情況及被告承諾內容,消費者尚無
從明瞭被告有將該部分費用自應退款中扣除之意,此部分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⒋是本件原告依前揭法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退還
因變更行程所減少之費用每人各為43,306元。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被告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
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埃及發生動亂致旅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與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要件尚有未
合,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80元一節,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變更行程所減少之費用,每人各43,306元
(共計86,612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