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5
91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玆因
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嗣於95年1
月5日將該債權再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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