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日精公司)為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0、212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立體停車塔(下稱停車塔),
於民國81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銀行)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萬
通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提供興建中停車
塔及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萬通
商銀。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
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之。(二)原告嗣於82年2月16日與
日精公司簽訂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向日精公司購買停車位1座(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53萬元,且日精公司應保證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無缺,符合約定之品質,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48萬
元及代書費3萬元。惟原告於84年10月前往驗收之際,竟發
現系爭停車位不符約定之品質,其上更有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存在,因認係被告及日精公司故意不告知此情,故原告遂拒
絕給付價金尾款105萬元。後日精公司雖於85年4月將系爭停
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
自83年3月迄今已給付56萬元,系爭停車位至今仍未完成點
交,日精公司提供之系爭車位既有瑕疵,被告亦應負責。(
三)被告今因日精公司未依約還款,即向本院聲請拍賣停車
塔及系爭土地,然萬通銀行明知停車塔之興建尚未經政府允
許,僅以日精公司提供興建中停車塔及價值約14,504,000元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即於停車塔興建前超額貸予日精公司
5,6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已有不法,被告自不得主張此債
權。被告繼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萬通銀行既有上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90萬元損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四)況查,停車位承買人於85年5月7日前繳清
及辦理貸款者,業由萬通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已無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權利。再者,被告原已受償
137,700,000元,後依本院86年拍字第664號裁定亦可看出被
告復受償5,833,066元;且其於89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8,236,335元,嗣於93年11月間之訴
訟中,獲償5,000,000元,被告共受償156,769,401元,足見
被告受償之金額已高於日精公司貸款總額,自不得再就停車
塔及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4,670,175元,被告行
使權利之方法已違背誠信原則。(五)綜上,爰依兩造間法
律關係,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全數剔除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分配
金額4,670,175元應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日精公司於81年5月22日與萬通銀行簽訂借貸契
約,向萬通銀行借款5,600萬元,並提供興建中停車塔及系
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萬通銀行,擔
保日精公司對萬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日精公司自84年12月9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被告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9328、9691、
115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足額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
9,957,389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據此聲請拍賣停車塔及
系爭土地,並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分配表,優先受償4,670,175元,自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日精公司於81年5月18日向被告(前為萬通銀行)
借款5,600萬元,並於81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2.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日精公司就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電腦全自動電梯昇降式停車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共153萬元,貸款105萬元,原告拒絕給付價金
尾款105萬元。
3.被告於99年4月1日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以清償債
權9,957,389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案號: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
4.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
於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為4,670,175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萬通銀行(現存續公司為被告)核貸
予日精公司有無不法或違法情事?
2.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3.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4,670,175元應全數剔除,
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建築貸款承諾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3號卷宗第8頁、第12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萬通銀行(現存續公司為被告)核貸
予日精公司有無不法或違法情事?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
有明文。經查,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為被告合併,萬
通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民國92年
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為證(見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卷宗(一)第7頁),則原萬通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依據前開公司法
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萬通銀行明知停車塔之興建尚未經政
府允許,僅以日精公司提供興建中停車塔及價值約
14,504,000元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即於停車塔興建前超額
貸予日精公司5,6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已有違法等語,
然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價值不斐,且日精
公司向萬通銀行申貸時,有訴外人即日精公司董事 劉星台
、股東 陳基和 及 劉順之 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其將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共有80個車位之停車塔,計畫以出租方式經營
,預計將2,100萬元之年租金用以清償借款,且願提供系
爭土地為擔保等情,有授信額度申請書及附表足憑(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卷宗第40至41頁),足見日精公司
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債權,業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復觀之授
信額度申請書附表,萬通銀行審核系爭借貸契約申貸業務
時,除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要求日精公司於
停車塔興建完成時,一併提供為擔保品,並設定優先順位
之抵押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卷宗第41頁營業單
位意見),益徵萬通銀行於審核貸款時已要求日精公司提
供與貸款金額相當之擔保。至日精公司將所興建之停車位
全部出售之情,乃日精公司變更其經營策略之問題,倘日
精公司順利履行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衡情將有價金
足供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故不因日精公司未依其申請貸款
之內容經營停車塔之情,而為萬通銀行核貸不法之認定。
況銀行是否核准貸款,考量評估之因素本屬眾多,除借款
人資力外,尚包括擔保品之數量、價值及保證人之人數、
資力在內,甚至視核貸當時經濟、財政及貨幣政策而定,
故難以日精公司未能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
反推論萬通銀行核准貸款程序有瑕疵或違法之情事。
3.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據此,
於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簽署借據及萬通銀行撥付借款之時
,系爭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原告所稱被告違法放貸等情
,並非有理,已如上述,即被告無違法核准貸款情事,自
無被告不得主張債權之事由發生。
(二)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亦即,日精公司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承買人於85年5月7日前已繳清及
辦理貸款者,業由萬通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已無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權利;再者,被告原已受
償137,700,000元,後依本院86年拍字第664號裁定亦可看
出被告復受償5,833,066元;且其於89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
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8,236,335元,嗣於93年11
月間之訴訟中,獲償5,00萬元,被告共受償156,769,401
元,足見被告受償之金額已高於日精公司貸款總額,自不
得再就停車塔及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4,670,175元等語,然查:
1.日精公司先後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20
日及82年5月14日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
450萬元,除應於借款期間內,分別依年息10.25%、10.5%
、10.5%、10.6%計付利息外,如有逾期繳款,除應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等節,有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卷宗
第124、121至123頁),而日精公司自84年12月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53,427,083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
42548號債權憑證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69至71頁)
。又被告將其自各買受人獲償之金額及和解之金額抵充日
精公司之借款債務後,尚有未足,日精公司迄今仍積欠
9,863,654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
已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進行中提出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還款明細為證(見99年度北
簡字第11236號卷宗第18至31頁、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卷
宗第119至120、85至90頁),堪認被告與日精公司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關係間仍有債權額9,863,654元未受清償。
2.至萬通銀行曾函請原告繳付價金尾款105萬元,雖有原告
所提萬通銀行85年5月18日萬通儲蓄字第61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將上
開款項給付予被告,且原告亦自陳其係將48萬元及代書費
3萬元交付予日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是否已收受前揭貸款金額,尚屬有疑,故原告據此主張債
務已經清償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塗銷部分買受人之抵
押權登記,乃被告依其與買受人達成由買受人繳付款項而
被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協議,有公文簽辦單可參(
見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卷宗第91至93頁),是被告基於收
回債權而為部分讓步,並無不合法之處,亦不因此而失其
就其他未清償債權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被告
塗銷部分買受人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主張被告已無優先
受償之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受償156,769,401元,並以日精寶馬
行宮No1立體停車場管理委員會85年5月14日精律字第0648
號函、85年6月4日精律字第0658號函、本院86年度拍字第
664號裁定及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30、31至34
、35至36頁),然觀諸上開管理委員會發出之函文內容,
縱提及系爭停車塔之買受戶繳交剩餘買賣價款之情形,惟
關於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債權債務數額究為若干,或
日精公司清償之數額為何,則均未載明,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業已受償131,940,000元。況依債權憑證所載(見本院
卷第35至38頁),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19,763,665元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故發給該債
權憑證,足見被告之債權於該時仍未完全獲償。再細繹債
權憑證之附表一備註欄記載「原借二八○○萬元,已清償
0000000元」,而上開文字內容係表示被告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自行扣除已經清償之金額,該記載並非顯示被
告於該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故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獲償8,236,335元,實非有據。復
參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裁定,亦係被告仍有債權未
受償之證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受償5,833,066元等語,
亦不足採。綜此,原告自始均未具體說明各買受人清償之
金額,亦未舉證日精公司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自難
依其主張,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日精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繳付48萬元自備款及外租車位租金190萬元之損害
,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被告與日精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契約移轉之合意,亦未與原告簽
訂買賣系爭車位之合約,是被告非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僅得向日精公司依其等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主張
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就車位給付不能負賠償責任或向被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者,原告自始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原告固主
張被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依法
行使其抵押權,非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4,670,175元應全數剔除,
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有明文規定。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
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係分別於85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取得,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
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1年5月25日,抵押人為日精公司,
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805號卷宗(一)內可稽,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時間,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依上開
規定,被告之上述抵押權不因日精公司將系爭土地讓與原
告而受影響,原告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故縱原告非日
精公司、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
2.再者,日精公司尚有9,957,389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仍
得行使其債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受償之金額已遠超過
原貸款總額5,600萬元等語,然均未能舉證以實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以本院
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分配表中分得4,670,175元,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分配予被
告之4,670,175元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即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仍係被告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且被告
仍有9,957,389元之債權,而原告就日精公司與被告間之借
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自得依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權利;又被告與原告未簽訂買賣契約
,對原告自不負給付車位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
4,670,175元應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