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
原 告 郭松墩
訴訟代理人 劉靜華
被 告 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磊
被 告 陳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莉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陳憲
仰背書,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301,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20日之支票1紙;詎
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