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柏潤
被   告  柯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柯順發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71,038元之本息,嗣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9月7日具
狀追加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改為請求:(一)先
位聲明:命被告柯順發給付原告171,038元之本息;(二)備
位聲明:命被告中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038元之
本息等語。惟其追加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給
付部分,經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
生追加效力,經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順發前冒用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昇
公司)名義,將「99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信
義區公園整建工程」之安全地墊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原定工
程款為324,400元,實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321,038元,伊於
竣工驗收後開立發票向中昇公司請款時,始知悉中昇公司並
未授權被告柯順發代理中昇公司為此項發包行為,事後中昇
公司雖基於道義責任給付伊15萬元,惟伊尚受有171,038元
之工程款損失。若被告柯順發無代理權,則應由柯順發給付
伊剩餘之工程款,若被告柯順發確為中昇公司員工且有代理
權,則應由中昇公司給付伊剩餘之工程款等語。爰依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起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柯順發應給付原告
1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順發辯以:伊為中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但伊與中昇
公司並沒有簽署僱傭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以工程的利潤比
例作為伊之薪資,系爭報價單係伊代替中昇公司簽署,但中
昇公司現在將所有責任推到伊身上,怎麼可以錢是中昇公司
領,責任卻由伊來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點在於:(一)被告柯順發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中昇公司?是
否有權代理被告中昇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原告?(二)本件
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是
否為同一案件?是否為該案和解效力所及?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順發冒用中昇公司名
義,將上開公園整建工程之安全地墊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實
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321,038元,惟伊於竣工驗收後開立發
票向中昇公司請款時,始知悉中昇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柯順發
代理中昇公司為此項發包行為,事後中昇公司雖基於道義責
任給付伊15萬元,致伊尚受有171,038元之工程款損失等語
,無非係以中昇公司之否認柯順發為其員工等情為據。而中
昇公司雖亦辯以:柯順發不是伊公司之員工,且伊就同一事
件已與原告在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5萬元和解,怎會
還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雖
非無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原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就柯順發有無代理中昇公司
將上開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之權限之此一事實,屬被告內部
之事實,他人尚屬無從知悉,如仍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
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柯順發負舉證責任。
六、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客戶簽認」欄,雖係由被
告柯順發所簽認,惟其並未簽署中昇公司之名稱或蓋用該公
司之印章,已難認其為冒名簽認。而被告柯順發提出網路資
料,顯示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網站
上,確有登記於上開標案中擔任兼任品管一職,並經登錄在
案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發包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稱,上開工程契約承包人為中
昇營造有限公司,並敘明依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
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等語,有該管理處100年8月2
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033974700號函及附件工程契約在卷可
稽。經核該工程契約之簽約人即為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並由
其負責人 陳政男 蓋用印章等情可參,足見上開工程確係由中
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者,而被告柯順發則於該項工程中兼
任品管人員,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柯順發辯稱伊與中昇公司
雖沒有簽署僱傭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以工程的利潤比例作
為伊之薪資,伊為中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系爭報價單係伊
代替中昇公司簽署者等語,尚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柯順發有何冒中昇公司名義簽認上開報價單之事
實,是其主張被告柯順發應就其未能竣工驗收後開立發票向
中昇公司請款時,中昇公司基於道義責任給付伊15萬元,致
伊尚受有171,038元之工程款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
取。
七、至關於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及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是
否為該案和解效力所及之爭點部分,因原告追加中昇公司之
備位請求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爰不再就
此一爭點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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