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蒲芝屏
被 告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緯
訴訟代理人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0年1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
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月7日之支票AD00000000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屆期於100年6月30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
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開立並不爭執,對於
原告起訴事實亦不爭執,因為富安公司沒有錢,無法兌現系
爭支票,待富安公司有錢,再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法償還乙節,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票據應負之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無足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50萬元,及付款提示日翌日即
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