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健美
相 對 人 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潮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
、二審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0元,是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