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簡字1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第19442號及第110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文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戊○○、己○○、 吳方閔 、李 俞興 、 謝宗佑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林文彬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己○○、吳方閔、 李俞興 、謝宗佑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吳方閔、李俞興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林文彬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31、133、149、165至1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除就被害人謝宗佑併辦部分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外,其餘表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2至10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六卷第23至2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吳方閔、李俞興、被害人己○○、謝宗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95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戊○○、吳方閔、李俞興、被害人己○○、謝宗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第19442號及第110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告訴人李俞興、吳方閔、被害人謝宗佑部分,容有可議乙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戊○○、吳方閔、李俞興、被害人己○○、謝宗佑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俞興、吳方閔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1至124、16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一卷第1頁),併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方閔、李俞興成立調解,而予以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上訴後,復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擴張,被害人數增多,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謝宗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依據其先前與告訴人吳方閔、李俞興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難認被告確實經此偵審程序而生悔意並知所警惕,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戊○○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淺淺」聯繫戊○○,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文彬上開帳戶內。戊○○於110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林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0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1頁)。④投資網站截圖等資料1份(警一卷第12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豹」聯繫己○○,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文彬上開帳戶內。己○○於110年8月18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林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③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25頁)。3(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吳方閔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透過Line向吳方閔訛稱:操作MT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吳方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文彬上開帳戶內。吳方閔於110年8月11日2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70,000元匯至林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方閔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0頁)。②吳方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96至108頁)。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第105頁)。4(111年度偵字第19442號併辦意旨書)李俞興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某時,透過Line向李俞興訛稱: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投資云云,致李俞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文彬上開帳戶內。李俞興於110年8月5日20時27分許、同年8月6日9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林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興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②李俞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四卷第29至56頁)。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9頁)。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0頁)。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46至47頁)。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50至51頁)。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54至56頁)。⑧李俞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四卷第57至123頁)。5(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併辦意旨書)謝宗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謝宗佑,佯稱:匯款投資歐洲工業指數股市可獲利云云,致謝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文彬上開帳戶內。謝宗佑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50分許、51分許、14時32分許、38分許、同年月19日1時4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5,000元、50,000元、10,000元、40,000元、14,000元、60,000元匯至林文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81至184頁)。②謝宗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197至205頁)。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98至205頁)。【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00900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卷(下稱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0號卷(下稱警二卷)【併辦】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下稱偵二卷)【併辦】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偵三卷)【併辦】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2號卷(下稱偵四卷)【併辦】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下稱他一卷)【併辦】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下稱他二卷)【併辦】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號卷(下稱偵五卷)【併辦】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5
1900號卷(下稱警三卷)【併辦】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下稱偵
六卷)【併辦】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2號卷(下稱簡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