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補充為「林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對…」。
㈡附件附表編號1、2「詐欺手法」欄均補充「… 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㈢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8月18日16時36分」更
正為「110年8月18日16時35分」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害人 陳敏宗 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林文彬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許榮欽 、被害人陳敏宗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13至1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被告林文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許榮欽、陳敏宗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嗣許榮欽、陳敏宗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榮欽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榮欽、被害人陳敏宗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9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榮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許榮欽於110年7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淺淺」聯繫告訴人許榮欽,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110年8月18日16時36分3萬元2陳敏宗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豹」聯繫被害人陳敏宗,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8月18日19時55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