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昭寧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越琦 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一併持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當時拿原子筆只是為了嚇告訴人 云云 (見偵卷第41頁)。惟對照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之訪談記錄乃陳稱:我向告訴人索取棉花棒未果並遭揶揄,我故於110年10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從褲子拿出一支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關於我是否有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一節,我第二次攻擊告訴人時,右手有拿一枝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1頁)。苟如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辯稱並未持筆攻擊云云,何以其於最初之收容人訪談記錄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一再陳稱其有拿出一支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等情節,如此一來豈非徒然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於偵查中翻異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可疑,而無從令本院予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細故,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被告黃昭寧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寧與陳越琦前均因另案在法務部○○○○○○○服刑。黃昭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監獄9舍1房,因不滿陳越琦不願提供棉花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陳越琦頭部及身體,並以手持原子筆戳陳越琦身體,致陳越琦因此受有左耳旁挫傷、右肩夾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左腳跟挫傷、右膝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越琦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寧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然辯稱:拿原子筆沒有戳到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陳越琦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法務部○○○○○○○111年11月23日高監戒字第11110001290號函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被告之訪談紀錄、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受傷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云云。然依照告訴人之傷勢判斷,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此部分與恐嚇及妨害自由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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