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羅新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前,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1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AD之不實資訊云云,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9時45分、2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19時59分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至羅新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㈡109年11月17日17時23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蝦皮購物拍賣中心、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丙○○,向其佯稱:之前賣場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定期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25分、27分、28分、37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32,123元、33,003元、37,123元至羅新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公司109年12月09日總業存字第1090145338號函暨所附羅新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羅新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高雄○○○○○○○○111年10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548900號函1份、被害人丁○○之匯款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5、37、39至55、71至72、73至74頁、金簡卷第59至6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於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時,亦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給對方,並沒有交付存摺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7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參以上揭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其後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之過程、取款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丙○○以4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5,000元之賠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08頁),且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三)另被告自承,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45,000元一節(金簡卷第51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
(四)從而,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行,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詳如前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輕判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惟尚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07頁)、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起先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其所為有所不當而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犯案動機因過於輕率而觸犯本案,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雖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惡性顯然較輕。又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上述。綜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將被害人丁○○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4,000=5,000)匯還至被害人丁○○本案遭詐騙之帳戶(帳號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無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成年人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羅新應給付丁○○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將新臺幣伍仟元匯款至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