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金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金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官金嬅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勇生 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 黃永銚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看到臉書有找工作的廣告才連絡對方,並依暱稱「 文瑞 」之人指示,提供我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我是無心的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文瑞」並未跟我說工作內容,所以直到現在我都不清楚本次工作內容為何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於被告完全不清楚工作內容與所交付前開帳戶有何關聯,猶逕自交付帳戶之情形下,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求職使用,抑或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況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文瑞」跟我說是以7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據我所知只有酒店小姐或八大行業才有這高薪資,其餘並未聽聞;我想說薪水真的很不錯,因為一個禮拜薪水就有3萬至5萬,我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就想說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寄件明細(見警卷第77至79頁),則依對話紀錄顯示:「(文瑞)第一。台灣華南彰化國泰渣打台新。信託聯邦兆豐永豐合庫」、「要不同銀行」、「(被告)我先看你們薪水(錢袋圖)答應我的發放在說」、「(文瑞)那您就先一個帳戶先操作吧」、「(文瑞)後期你拿到薪資在跟我們做一樣」,可知被告與「文瑞」係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做為領取報酬之對價,然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為公司負責人等情(見警卷第5頁),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週3萬至5萬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是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不勞而獲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知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空言辯稱為無心云云,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李勇生、黃永銚(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官金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金嬅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一)同年5月29日14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勇生,佯裝係友人 李海屏 ,向其佯稱:「有現金需求,需借款15萬」云云,致李勇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二)同年5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永銚,佯裝係外甥 陳建忠 ,向其佯稱:「需借款15萬週轉」云云,致黃永銚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勇生、黃永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生、黃永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官金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因為看臉書求職,對方(即Messenger暱稱文瑞)稱申辦聯邦銀行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就可以有薪水,一個禮拜可以有3萬元,伊就想說試試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勇生、黃永銚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勇生之郵局存摺封面、詐騙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黃永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691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單等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李勇生、黃永銚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承:「一個星期薪水3萬至5萬,我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此外復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亦對提供帳戶獲得高報酬感到懷疑,且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賺取每個星期3萬元至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異,又被告並非完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是就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