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町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町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於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補充外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町水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在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町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施用時間供述有誤,然仍屬坦承犯行,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陳町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町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町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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