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華定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排球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華定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固辯稱:我有經過工作人員同意,我有問現場姓江的人員,他說他不拿走,我說你不要,我要拿走喔,他說好啊你拿走啊,他說他是維護沙雕的人員云云(偵卷第6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經現場人員同意取走排球乙節,而僅供稱:「(問:為何你要竊取排球?)我想要發送給附近小朋友玩」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則其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嗣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供稱:「我問 姜林家賢 排球可不可以拿走,他就笑一笑,也沒有講話」等語(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於前、後偵查中之辯詞,就證人姜林家賢是否回話,以及證人姜林家賢是否曾表示同意被告拿走排球等事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實啟人疑竇;復證人姜林家賢未曾同意被告拿走排球乙事,業據證人姜林家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且證人姜林家賢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亦向警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衡情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觀之卷附事發當時攝得被告取走排球之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僅被告一人於案發時在場,而未見攝得證人姜林家賢之身影,則證人姜林家賢豈有得於事發之際同意被告取走排球之理。以上,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其中排球1顆已查獲並由證人姜林家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姑念其行為時已逾65歲,且證人姜林家賢向警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排球5顆,其中1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排球4顆雖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被告林華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區貨櫃,徒手竊取姜林家賢所管領、置放在貨櫃內之排球5顆(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姜林家賢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排球1顆(已由姜林家賢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林家賢於警詢中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排球4顆,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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