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 黃秀寬 務人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昭文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8年7月31日起於川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一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854元,有川一公司薪資袋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4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7,303元為上限。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子陳○祥、次子陳○豪之扶養費,每月共5,500元。經查,陳○祥係90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464,965元(聲請人稱係陳○祥之祖母於110年5月24日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另於109年7月21日於金琪工程有限公司打工1日,收入1,200元;陳○豪係93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進修部,名下無財產,自110年7月起白天於陳○豪之祖母經營之水果攤幫忙,每月領取6,000元零用金。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祥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打工所得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扶養,而陳○豪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雖稱前配偶 陳信隆 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陳信隆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祥、陳○豪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陳○豪祖母每月給付之零用金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13,088-6,000)÷2=10,088】,其必要扶養費用應不逾10,08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為可採。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 陳報 需分擔子女陳○祥(90年生,現就讀大學)、陳○豪(93年生,現就讀高職)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共5,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64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62,65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6,4953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08,567260永豐商業銀行429,530183甲○(台灣)商業銀行199,5968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92,2028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77,3171,14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5,92479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5,48218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26,731737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3,31222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57,685365合計8,552,8413,648總清償金額:262,656元,清償成數3.07%。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