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 翁淑鈺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為被告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翁淑鈺提供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現因具保人翁淑鈺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保證金,為免其困擾,被告之配偶 郭素珍 願意提供相同額度之保證金到院,請求鈞院同意由被告之配偶郭素珍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具保人翁淑鈺所納之保證金全額發還予具保人翁淑鈺云云。
二、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之「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形外,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因與具保之目的並無違背,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之情況下,以此做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具保人翁淑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600314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依前開說明,被告既陳明其配偶郭素珍願意提供相同額度之保證金到院,原具保人翁淑鈺之具保責任即非不能因被告提出之同額保證金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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