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李維純 相對人 孔繁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孔繁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維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孔祥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維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孔繁生(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其大學時期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傷人之虞,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孔祥國(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照片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且可自行辦理醫院掛號事宜,自己就醫,但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精神分裂疾患。所見:因精神分裂疾患,對外界刺激反應較為不恰當,可以語言溝通,但注意力較不佳,言語溝通內容鬆散,外觀衣著略顯髒污,對於健康與清潔自主管理等亦差,判斷事物處理能力下降等。⒉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提醒下可自行進行;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可以自行完成,但重大之交易,易受其情緒以及判斷影響,出現障礙。⒊身體狀態:均無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言語溝通無障礙,但內容較簡短且鬆散,難深入較有意義的內容。⑵記憶力略有障礙。⑶定向力:對於目前所在地有輕微障礙。⑷計算能力:簡易加減有障礙。⑸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較內縮、固執,且態度多疑不易信任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於診間有自言自語之情形。關係與被害妄想,認為自己遭調查局陷害貪污與殺人等罪狀,且會懷疑所食用的食物遭人下毒。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103/6/18施測):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24,以大學畢業程度以及目前年紀來估算,顯示有障礙及退化。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且長期不遵守醫囑導致病情控制不良,現實感不佳,對於金錢處理大多以妄想來表現且深受影響,如深信自己遭受國家調查局陷害,本身沒有財產,佐證妻子所言與過去就診病歷所記載,相對人甚至深信父親所留下的房屋是聯合國的土地,自己非親生父親所生,甚至認為自身兄弟陷害自己殺人及貪汙等罪刑,受調查局調查等等。另外因精神疾病影響認知能力,對於土地買賣,以及銀行貸款等財務處理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低,⒍鑑定結果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疾患),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3年7月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疾患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孔祥國為相對人之獨子,聲請人、孔祥國及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 孔繁定 、 孔繁豫 、 孔繁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孔祥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孔祥國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孔祥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孔祥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孔祥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