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威選任辯護人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潘志威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潘志威於
101年9月30日中秋節當天,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潘志威租屋處房間內,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復又基相同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95巷(詳細地址詳卷)被害人家中,以未違反
A女之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女之母)發覺後陪同A女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母、 蔡銘徽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志威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未滿14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各1次之事
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
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4、3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反面),而A女於案發當時尚未年滿14歲之事實,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之彌封袋內)。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置於警卷第15頁之彌封袋內)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先後2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均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然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1年8月在臉書上認識被告,
被告的代號就是潘志威,被告知道伊還是國中生及是幾年級的學生,是在101年9月、10月間就與被告單獨約出來見面。第一次性行為是在101年9月、10月間,是在被告臺南市○○路的住處,當天我們是在烤肉,是中秋節的前後。只有102年2月該次在伊家中發生,是被告到伊家,當時剛好伊家裡都沒人,所以被告就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潘志威交往期間內,被告知道伊的年齡,被告曾經在伊新生入學的時候,到伊所就讀的金城國中載伊下課,是那天的4點多的時候,那時候還有其他同學放學,被告知道那天是伊的開學典禮,伊有告訴他當天是國中一年級新生入學,有一次伊和被告去吃飯的時候,好像是被告姑姑打電話給他,然後被告跟他姑姑說他跟伊吃飯,還有伊母親,好像有提到問伊幾歲,然後被告不是講伊實際年齡,但後來被告掛電話之後,伊有跟他說伊沒有那麼老,伊才13歲而已,那個時間是在伊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距離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應該也有1、2個禮拜,在伊與被告發生關係前1、2個禮拜,伊即有明確告知被告伊只有13歲,但被告並沒有說其有什麼顧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由A女之上開證述,足認其確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供稱伊是去
年中秋節過後才知道A女是13歲國中一年級學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102年
2月16日當時係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1年中秋節上下確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於102年2月16日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否認知悉A女之年齡,但供承A女看起來是年紀很輕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先後與A女發生性行為
2次,但否認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並辯稱僅知悉A女為國中生云云,然由其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伊知道A女讀國中,看得出來A女是國中生,在A女房間伊有看到書本還有書包。伊姑姑的兒子跟A女的姐姐是國中同學,101年的時候,伊姑姑的兒子唸文賢國中,他當時讀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則被告既曾在A女房間看到A女之書本,而國中課本上均印有適用之年級,則被告應可得知A女就讀之年級,且被告既稱其姑姑的兒子唸文賢國中二年級,而跟A女的姐姐是國中同學,則由姐姐就讀國中二年級,自當知悉A女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以下(即一年級)。復參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親密,A女亦無對被告隱瞞實際年齡之必要,被告又曾到過A女之房間,看到A女之課本及書包,則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實屬合乎常情,是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詢問時供述內容相互參照,足認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
A女之實際年齡,則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前揭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至其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則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先後2次對於A女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固係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犯罪,但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行為當時與A女正交往中,係在A女同意下所為,其所為仍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不久,年紀尚輕,且本件係因其與A女交往後,進而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手段又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於本院並出具悔過書1紙(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表示就本案發生對於A女深感抱歉,絕不再去找被害人或與之有所聯繫,未來不會再犯,且做任何事情都會三思,願向親友借二至三十萬賠償等語,足認被告事後確已表達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獲得 渠等 之諒解,是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仍認為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