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彰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聖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聖彰於民國102年9月下旬,在臺南市○○區○○○路○○號其住處後方增建房屋時,未經告訴人即其隔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主 沈育娟 之同意,而僱用工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方庭院距圍牆約1尺半遠之地面搭建長約6尺之鷹架施工,至同年10月3日被告訴人發現後,要求被告拆除恢復原狀。被告拆除後,又於同月上旬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請工人以懸空方式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方庭院圍牆上搭建鷹架,致鷹架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院距圍牆約1尺餘遠之上空、長度約6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搭建鷹架施工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許禹欽 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相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僱工搭建鷹架施工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內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包商許禹欽表示要跟鄰近住戶講好,要得到鄰近住戶之同意,不可以吵到鄰近住戶,許禹欽表示要代伊處理向告訴人接洽到告訴人屋子裡面搭建鷹架,叫伊不要管,負責付款就可以,包商什麼時候要去做,伊也不知道,第二次懸空搭建時,伊本來不同意,因為在伊牆壁鑽洞,將來會滲水,但許禹欽說沒辦法,只有這樣做,如果不這樣,就沒有辦法施工,伊答應許禹欽如果沒有侵占到就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增建房屋,接續於102年9月下旬、102年10月上
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後方,僱工搭建鷹架施工而侵入相鄰之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包商許禹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相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惟本件被告係為增建房屋而施工,因與告訴人住宅相鄰,於
施工搭建鷹架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圍牆內,並非毫無來由,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許禹欽證述在卷。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禹欽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因為我們增建會牽涉到三個地方,U字型三個鄰房。」、「(另外二間民房的敦親睦鄰的工作,是施聖彰去聯絡屋主,徵得另外二間屋主之同意,你們才在該處搭鷹架?)是」、「因為我基礎工程跟一樓都不用搭鷹架,是要建二樓跟三樓就需要鷹架,否則沒有辦法建。我搭二樓竹架…,因為竹架範圍比較小,我們儘量搭小一點。…第二次是要建三樓時,我就搭三角架,沒有從她的地面支撐上來,我直接從灌好的二樓,使用施先生二樓的牆壁打膨脹螺絲,然後搭架子上去,第二次就沒有用到沈小姐的地」、「我的看法是工程的進度到哪裡,需要做什麼動作,應該大家都曉得,因為要繼續施工的話,沒有搭鷹架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業主跟我們都很煩惱,都有在討論這個要怎麼辦,我們是跟他建議,採用三角架來繼續建造,對沈小姐影響最小。」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第59頁、第6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第二次懸空搭建時,伊本來不同意,因為在伊牆壁鑽洞,將來會滲水,但許禹欽說沒辦法,只有這樣做,如果不這樣,就沒有辦法施工等語。由上可見,本件被告於增建房屋時亟需搭建鷹架,且有使用告訴人土地或土地上方空間之必要,被告所為即應有上開民法規定規範之適用,告訴人受有損害時,亦得依民法792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償金。是以,被告於增建房屋時,僱工搭建鷹架因此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已該當「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惟被告係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應有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可資依循,且並無背於公序良俗,依首揭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須為「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所謂「無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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