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姚尚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攔測時,無明顯酒味或步態不穩致駕車蛇行等其他足資判定為酒駕之因素;另自情理言,上訴人實無拒絕配合酒測之可能,而於整個17分鐘酒測過程,上訴人亦無任何藉口拒絕酒測。(二)上訴人年已73歲,未曾有酒測吹氣及測試肺功能之經驗,於本件經21次努力吹氣,仍無法持續大量吹氣以完成酒測,實則上訴人有配合酒測之意。(三)上訴人抽菸長達數十年,且於工地工作,加上年紀已長,肺功能較常人差,復以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確實有吹出氣體流量不足而影響判定之情事,惟無拒絕酒測之言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由,裁罰上訴人,實有違誤云云。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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