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傑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537、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更正為「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接續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興仁花園夜市B區相鄰之D07、C07二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9日,警方商請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之員工喬裝客人向甲○○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鑑驗採證,而查悉該行動電話保護套為仿冒商標商品,警方遂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再協同唐朝公司人員至現場查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數量均更正「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
9月9日起至10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複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在仿冒商標商品進貨後即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經查,被告於97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提出告訴之各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各告訴人均已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37號卷第46至48頁;103年度偵字第22605號卷第97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夜市攤販、經濟情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37、22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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