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捌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66號、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前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23時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5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7.85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基檢103年度毒偵字第97
2號卷第17頁、第9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7.85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主動前往精神科尋求協助,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認其非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7.852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2只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