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儼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3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儼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儼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儼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儼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隊收垃圾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惟被強制扣薪一部分),尚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