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101年度緩乙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1年度緩字第756號被告陳思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陳思翰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獨宣告沒收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4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43、48頁)。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879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0年12月26日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
15、21至27頁、30至33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加以沒收。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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