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瑞
莊晉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瑞、莊晉瑋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昌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等罪,及被告莊晉瑋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分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及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由被告劉昌瑞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接受被告莊晉瑋等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線進入「阿明」提供之http://al.as789.net/網站,登入帳號「abc89」及密碼「aa8888」,將自己及賭客選取之號碼上傳簽賭,再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賭客開獎號碼及所得彩金。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選2個號碼為1注者為「2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選3個或4個號碼為1注者,分別為「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70元,中「2星」彩金為5,700元,中「3星」彩金為5萬7,000元,中「4星」彩金為70萬元,而賭客將賭資匯入被告劉昌瑞向不知情之 黃秀鳳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劉昌瑞提款,連同自己簽賭之賭資交予「阿明」,以此方式牟利。另被告莊晉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15日至同年
2月1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撥打被告劉昌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4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將賭資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警追查網站賭博,於
102年8月13日通知被告莊晉瑋到案說明,復於102年8月27日在被告劉昌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本案帳戶存摺2本、傳真機2部、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昌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莊晉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昌瑞、莊晉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昌瑞、莊晉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本案帳戶存摺2本、傳真機2部、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電腦賭博網站網頁照片及現場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2年
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4月底,經營六合彩賭博,每週3期,共約經營50期,每期賭資約2、3萬元,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1至49等號碼組合簽注,簽注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2星」每注72.8元、「3星」每注62.5元,以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視賭客簽注有無中獎,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給付之賭資歸其所有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6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昌瑞警詢錄影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自白其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4月底期間,與賭客對賭香港六合彩等情;然依據前揭規定,不得僅以被告劉昌瑞警詢自白,認定其確有賭博犯行,仍需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被告劉昌瑞陳稱其因信用破產,無法使用銀行帳戶,遂向友人黃秀鳳借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12、83頁);而 林育正 於102年1月14日、7月1日,分別將12萬4,700元、20萬9,1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陳林郎 於102年1月14日將3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陳大幃 (原名 陳水土 )以 陳大偉 之名義,於102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8日,分別將9,500元、7萬4,400元、3萬6,400元、11萬4,6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1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84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3年10月16日合金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3年10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3、47、49、5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37至38、75至84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劉昌瑞辯稱其對林育正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無印象,其曾透過 熊偉豪 參加陳林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熊偉豪原先邀請 劉長守 參加互助會,但後來劉長守不願參加,熊偉豪始改邀其參與,其不知互助會單如何記載會員姓名,其參與該互助會之會份曾得標,另陳大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其向陳大幃借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8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在臺南經營代書事務所及在中國西安經營婚紗店,因所營事業關係,時常有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匯款往來,有時其會委託朋友代為處理匯款事宜,印象中其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但不記得匯款原因,亦不認識被告劉昌瑞,其與委託處理匯款事宜之友人均無簽注六合彩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陳林郎具結證稱其曾邀熊偉豪等人召集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100年10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每會2萬元,底標2,000元,熊偉豪以自己及劉長守名義各跟1會,其中劉長守之會份於
102年1月10日即第16會得標,其向死會會員15人各收取
2萬元,扣除仍屬活會之熊偉豪之會錢,其向其他活會會員5人各收取1萬8,000元,總計收得會錢39萬元後,依熊偉豪之指示,於102年1月14日將會錢3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係於101年間,經由熊偉豪認識被告劉昌瑞,但其從未簽注六合彩,亦不知被告劉昌瑞有無自行或為他人簽注六合彩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提出互助會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112頁);證人陳大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原名陳水土,在改名為陳大幃前,對外自稱為陳大偉,其與被告劉昌瑞為朋友關係,互有借貸關係,其於102年1月28日、2月4日、
2月18日分別匯款7萬4,400元、3萬6,400元、11萬4,600元至本案帳戶,係因被告劉昌瑞向其借款,其不記得其於102年1月21日將9,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但其與被告劉昌瑞間僅有借貸關係,無其他生意往來,其不知被告劉昌瑞有無簽注六合彩,另其前曾因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遭判刑確定,但該案與被告劉昌瑞無關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堪認被告劉昌瑞辯稱上開林育正、陳林郎、陳大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與賭博無關等情,非屬無據,復無證據證明林育正、陳林郎、陳大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與六合彩賭博相關,自無法作為被告劉昌瑞前述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另被告劉昌瑞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傳真機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所有,扣案傳真機搭配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供接收賭客簽注單所用,扣案行動電話則供其與賭客核對牌號及簽注金額使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11至12、14頁);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9日至11日期間,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102年4月16日至19日期間,每日均有通聯紀錄,非僅於六合彩開獎日始有通聯,通聯次數、秒數亦非異常,此有通聯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75號卷第27至38頁),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通聯與賭博相關,即無從作為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自白其曾經營賭博等情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簽單3張係其記錄自己算牌及簽注之號碼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8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扣案簽單僅記錄號碼,並無賭客姓名或代號,此有扣案簽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7至39頁),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劉昌瑞確有經營賭博之行為。再者,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雖有賭博網站投注畫面,此有投注畫面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辯稱該投注畫面係其自己下注賭博所用,其非該賭博網站之經營維護者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且卷附投注畫面僅顯示賭博網站頁面及投注情形,無從認定被告劉昌瑞為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均無足作為前述被告劉昌瑞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又被告莊晉瑋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節,業經被告劉昌瑞、莊晉瑋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8、8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9至51頁),已足認定。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昌瑞警詢筆錄固記載因被告莊晉瑋向被告劉昌瑞簽注六合彩,遂將如附表所示賭資匯入被告劉昌瑞指定之本案帳戶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昌瑞警詢筆錄所載「問:莊晉瑋稱於102年1月18日15時18分6秒,在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因為向你簽賭六合彩,將3萬3,700元的賭金匯入你所指定的黃秀鳳000000000000帳號,關於此點你作何解釋?答:是他向我簽注六合彩」及「問:你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答:我知道賭博是不好且違法的行為,我現在已經沒有在經營賭博了,已經在經營汽車買賣生意了,我想要讓我的人生重新來過,能夠正正當當的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問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警員向被告劉昌瑞詢問被告莊晉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劉昌瑞答稱其與被告莊晉瑋共同簽注六合彩,因其認識組頭,被告莊晉瑋委其向可靠之組頭下注;另警員詢問被告劉昌瑞有何補充意見時,被告劉昌瑞答稱:「跟莊晉瑋的喔,他下的牌我也有下,他下的牌我也有下,等於是說他抓牌他下,我也跟他一起下。就是說這一次可能要兩萬塊,那我可能我也有下,但是我可能下他的一半,下比較少」、「所以這些牌不是我吃下去,我就是把這些牌拿來,我照號碼又加碼送出去」,警員詢問:「就是他(指被告莊晉瑋)比較會算就是了。」被告劉昌瑞答:「對對對,不過最近運氣很差」、「我跟他(指被告莊晉瑋)的牌下注。」警員問:「你跟他(指被告莊晉瑋)的牌,他抓牌,你跟著下。」被告劉昌瑞答:「對,我跟著下。」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可見前開警詢筆錄未記載被告劉昌瑞所述其因認被告莊晉瑋簽注之號碼中獎機率較高,遂與被告莊晉瑋約定由其代被告莊晉瑋向組頭簽注賭博,使其得以知悉被告莊晉瑋選擇之號碼並一同簽賭等內容,依首揭規定,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就上開提問所為之回答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依據。而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僅係代被告莊晉瑋向組頭簽注賭博,同時其亦以被告莊晉瑋選擇之號碼,向組頭簽注,非其與被告莊晉瑋對賭等情,換言之,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已指明「其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4月底,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與「其代被告莊晉瑋另向組頭簽注」分屬二事。
2.被告莊晉瑋於警詢時,雖陳述其欲簽賭六合彩時,係以電話向被告劉昌瑞簽注,被告劉昌瑞會另撥打電話向其告知下注是否成功及通知開獎號碼,若其簽注之號碼中獎,被告劉昌瑞會將彩金交予其,但因其簽注後均未中獎,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昌瑞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4頁),依被告莊晉瑋所述,其係以電話向被告劉昌瑞簽注六合彩,果若被告劉昌瑞自任組頭與被告莊晉瑋對賭,衡情,被告莊晉瑋以電話向被告劉昌瑞下注時,即可同時確認下注是否成功,當無再由被告劉昌瑞另以電話通知是否下注成功之必要,可見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所辯其係代被告莊晉瑋另向組頭簽注等情,應非無據。又被告劉昌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莊晉瑋相識多年,知悉被告莊晉瑋有在簽賭香港六合彩,且被告莊晉瑋簽注之號碼中獎機率較高,其遂與被告莊晉瑋約定由其代被告莊晉瑋向組頭「阿明」簽注香港六合彩,以便知悉被告莊晉瑋選擇之下注號碼,供其自己簽賭,被告莊晉瑋以電話將欲簽注之號碼及簽注注數告知其後,其視己資力,決定自己簽注之注數,再撥打電話向「阿明」告知其與被告莊晉瑋下注金額之總數,如簽注之號碼中獎,「阿明」會支付彩金予其,其再依其與被告莊晉瑋下注比例,將彩金交予被告莊晉瑋,如簽注之號碼未中獎,被告莊晉瑋會將該期賭資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連同自己下注之賭資交予「阿明」,而其以上述方式,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簽注共計4次,每次其亦有以被告莊晉瑋選擇之號碼下注,如附表所示款項即為被告莊晉瑋向「阿明」簽注之賭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2至8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3頁、第110頁反面);被告莊晉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被告劉昌瑞為朋友關係,其知被告劉昌瑞有在簽注香港六合彩,遂委請被告劉昌瑞代為下注,其以電話將簽注號碼告知被告劉昌瑞時,被告劉昌瑞會向其詢問號碼是否漂亮,並稱將與其一起下注,因此,其知被告劉昌瑞會以其選擇之號碼下注,其以上開方式委請被告劉昌瑞代為簽注共4次,因均未中獎,其遂將如附表所示賭資匯至本案帳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82、8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
104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劉昌瑞辯稱其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下注,以便得知被告莊晉瑋選擇之號碼,供己下注等詞,非屬無據,即難僅以被告莊晉瑋將簽注號碼告知被告劉昌瑞,並將賭資交予被告劉昌瑞等情,作為被告劉昌瑞前述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3.又被告劉昌瑞辯稱其以前開方式,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下注簽賭4次,同時其亦以被告莊晉瑋選擇之號碼向「阿明」下注,「阿明」收取之賭資數額,不因下注者為其或被告莊晉瑋而異,其未因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下注而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3頁、第110頁正、反面),亦即依被告劉昌瑞所述,其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簽注時,係將被告莊晉瑋給付之賭資全數轉交予「阿明」,其未從中獲利;而被告莊晉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委託被告劉昌瑞代為簽注六合彩時,簽注「2星」或「3星」均有固定之賭資計算方式,其依下注號碼之數量,可自行計算賭資金額,如附表所示款項,即係其委請被告劉昌瑞代為簽注之各期賭資,其不知被告劉昌瑞代其向組頭簽注時,組頭收取之賭資數額為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2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昌瑞收取被告莊晉瑋給付之賭資後,曾從中扣除部分金額,作為其代為處理被告莊晉瑋向「阿明」下注簽賭事宜之報酬,或係基於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代為處理簽賭事宜,即難遽認被告劉昌瑞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四)另檢察官固指被告劉昌瑞係與「阿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昌瑞接受被告莊晉瑋等不特定賭客下注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以「阿明」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上傳賭客選取之號碼,並由被告劉昌瑞向賭客收取賭資交予「阿明」等情,且被告劉昌瑞所有之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確有賭博網站投注畫面,此有網頁畫面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無上線,其係自己與賭客對賭輸贏,另其自己向「阿明」下注簽賭,其未與「阿明」經營賭博網站及拆帳,扣案電腦內顯示賭博網站投注畫面,係其自己下注賭博所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2、14頁),足見依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與「其自己以賭客身分,向組頭『阿明』下注簽賭」分屬二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昌瑞與「阿明」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即無從僅以被告劉昌瑞使用之電腦內,有賭博網站之投注畫面,逕謂被告劉昌瑞係與「阿明」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五)再者,被告劉昌瑞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簽注六合彩4次,同時被告劉昌瑞亦為自己向「阿明」簽注,因被告莊晉瑋委由被告劉昌瑞簽注之號碼未中獎,被告莊晉瑋遂將如附表所示各期賭資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昌瑞、莊晉瑋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劉昌瑞、莊晉瑋均以賭客身分,與「阿明」對賭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劉昌瑞陳稱其為自己及代被告莊晉瑋向「阿明」下注時,係以電話將其與被告莊晉瑋下注金額之總數告知「阿明」,再以電腦連結扣案電腦內顯示之賭博網站,以「阿明」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完成下注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因依被告劉昌瑞所述,其係在電話中,向「阿明」告知下注金額,即難逕認他人得以知悉其等對話內容,且扣案電腦內所示賭博網站網頁上方有「股東」、「會員」、「修改密碼」、「個人資料」等選項,佐以被告劉昌瑞所陳其需經「阿明」告知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始得登入網站完成下注等情,足認該網站係採會員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登入之公開網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昌瑞以電話向「阿明」告知下注金額,並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六合彩等過程,係在公眾或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或見聞之公開狀態為之,要難謂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被告劉昌瑞於警詢時固自白其於101年12月底至
102年4月底,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惟除其自白外,別無賭客之指述或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而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賭博網站投注畫面及扣案傳真機、行動電話、簽單均無足證明被告劉昌瑞確有經營賭博之犯行,即無從僅以被告劉昌瑞於警詢之自白,遽行認定其犯行。又被告劉昌瑞、莊晉瑋雖均稱被告劉昌瑞曾代被告莊晉瑋另向組頭「阿明」下注簽賭等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昌瑞係基於營利意圖,代為處理簽賭事宜,或被告劉昌瑞係與「阿明」基於犯意聯絡,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難謂被告劉昌瑞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至於被告劉昌瑞、莊晉瑋向「阿明」下注簽賭六合彩一節,固經被告劉昌瑞、莊晉瑋坦認無誤,惟被告劉昌瑞係以電話向「阿明」告知下注金額,並以「阿明」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前開賭博網站完成下注,因該賭博網站係採會員制,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劉昌瑞向「阿明」下注簽賭過程,係在公開狀態下為之,即難認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昌瑞、莊晉瑋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2年1月18日│3萬3,700元│├──┼───────┼──────┤│2│102年1月30日│2萬1,500元│├──┼───────┼──────┤│3│102年2月4日│2萬2,200元│├──┼───────┼──────┤│4│102年2月18日│2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