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李俐滿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芝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田 訴訟代理人 黃興富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因拍賣後所得分配款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原告基於上開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優先受償之全部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27萬5,563元及自該民事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經依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陳 李滿 、李滿,下稱原告,見本院卷第238頁)
之前夫 陳碧涵 (原名為 陳碧函 、 陳倈得 ,下稱陳碧涵,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其胞弟 陳王天 (原名為 陳清風 、 陳清天 、 陳法天 ,下稱陳王天,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投資周轉資金需求,分別以原告擔任借款人、陳碧涵及陳王天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以陳王天為借款人、陳碧涵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10
0萬元,而陳碧涵就前述合計3,000萬元之借款,提供分別為陳碧涵及陳王天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暨同小段1210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6筆不動產,分別稱系爭
45、45-8、45-16、13-1、45-7、1210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原告因陳碧涵曾於9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500萬元,遂要求陳碧涵提供系爭6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94年8月9日經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原告誤載為102年5月9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陳王天及陳碧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系爭6筆不動產後賣得價金計4,260萬元,嗣於10
2年7月8日依102年5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90-294頁)實行分配。惟系爭6筆不動產並非供作被告對訴外人 張金陵 、 蘇詳賀 (原名 蘇龍響 ,下稱蘇詳賀,見本院卷第246頁)、 余先進 (原名為 余明安 ,下稱余先進,見本院卷第254頁)等3人債權之擔保,被告竟將對該3人之債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參與分配,致原告原基於系爭6筆不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原可獲償卻損失達627萬5,563元之金額。系爭6筆不動產實僅為前述以原告及陳王天為借款人計3,000萬元2筆債務之擔保,張金陵、蘇詳賀及余先進雖分別另向被告借款,惟觀張金陵所簽署之借據及該債務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陳王天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系爭6筆不動產並未提供予張金陵、蘇詳賀及余先進3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擔保甚明,則被告就其對張金陵、蘇詳賀、余先進3人之借款債務,即不得就系爭6筆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項次11(張金陵部分優先受償52萬3,365
元)、項次12(蘇詳賀部分優先受償1,055萬1,733元)、項次13(余先進部分優先受償183萬2,851元),及表二項次6(張金陵部分優先受償11萬8,528元)、項次7(蘇詳賀部分優先受償238萬9,685元)、項次8(余先進部分優先受償41萬5,092元),合計共1,583萬1,294元,此即為被告就張金陵、蘇詳賀、余先進等3人所積欠債務所違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又余先進積欠被告之2,100萬元之借款金額業已於98年度司執字第5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99年10月8日分配1,681萬3,000元之金額,是被告對於余先進之債權已轉為普通債權,已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余先進所積欠之債務仍基於優先分配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即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陳碧涵、陳王天及原告仍積欠被告1,215萬3,806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倘被告未違法就張金陵、蘇詳賀、余先進
3人所積欠債務主張優先受償,則陳碧涵、陳王天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可完全清償,且原告基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及表二不動產即系爭45、45-8、1210、1210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仍得受領367萬7,488元之分配金額。被告曾於
102年6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稱「原告係分配表表四次序
9分配不足案之主債務人(金額:379萬4,113元),請求鈞院執行處將該分配款項抵充本案分配不足款」等語,致使原告本依系爭分配表表三項次7所得分配之259萬8,075元全數由被告取走。故被告違法就張金陵、蘇詳賀及余先進3人債權優先分配所不當取得之利益即為627萬5,563元(計算式:367萬7,488元+259萬8,075元=627萬5,563元)。
㈣又民法第881條之1雖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得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僅限於擔保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是縱原告及陳王天以陳碧涵所有之系爭6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亦須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得納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則被告前開主張即因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自不得據此將對任意第三人之債權納入系爭6筆不動產之價金分配。90年後 蘇天日 業已脫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由陳王天獨自承擔債務,是蘇天日已非系爭6筆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人之一,益徵被告違法將蘇天日擔任蘇詳賀及余先進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併同優先受償,即為違法優先受償而屬不當得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其對張金陵、蘇詳賀、余先進3人之債務,不當參與系爭6筆不動產價金之分配程序,使原告雖登記為系爭6筆不動產之第一及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卻無法獲優先分配,致受有627萬5,563元之損害。又原告雖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惟應僅生不能阻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效果,非謂承認被告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被告所溢領之金額仍屬不當受領之利益,且客觀上無返還不能之問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5,563元及自103年4月21日民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5、45-8、1210不動產為陳碧涵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則為陳王天所有(下稱系爭1209不動產),陳碧涵及陳王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予被告,以供擔保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即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陳王天以陳碧涵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原告以陳王天及陳碧涵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張金陵以陳王天及訴外人 陳秋水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150萬元;訴外人蘇詳賀以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訴外人余先進以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等情,上開借款均有借據可證,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基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抵押債務人陳碧涵、陳王天、蘇天日有優先債權存在而就系爭45、45-8、12
10、1209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獲第一順位分配受償。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於83年10月間設定,然其擔保範圍
包含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即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對於被告之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則其擔保範圍包括於90、89年發生之保證債務,且該保證債務確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特定或可預期將特定之一定法律關係債權」。復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亦足證當事人間確有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供「各該特定或可特定債權擔保」(亦即「設定當時之借款債務」及「將來發生之保證債務」)之合意,並無原告所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約款「無效」之情事。
㈢又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有「不應
清償而清償」之情形,惟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分配利益至多僅有債務人受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僅有權利間接受損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兩者間並不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被告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係基於執行法院已確定之分配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確定之前提出異議,自不得再對已確定分配表,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更為主張。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余先進之債權已於99年10月分配程序後轉為普通債權人身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以優先分配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即有違誤云云,惟余先進之他案執行程序中係以「其他擔保物」進行拍賣,縱在該案中被告獲得拍定款之款項分配,就不足額分配部分已轉為普通債權人身分,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蘇天日對於余先進之保證債務仍未清償為由,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故被告仍得主張優先債權人之身分,與被告於他案之其他擔保物拍定不足額部分是否轉為普通債權人身分等節,並無關聯。
㈣原告雖主張蘇天日於90年間已脫離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應
由陳王天獨自承擔債務云云,惟原告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3年10月間,而蘇天日對於蘇詳賀及余先進應負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00年以後,自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所擔保之債務,且該債務迄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均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自得依法以蘇天日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並進而受領拍定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前夫陳碧涵及其胞弟陳王天因投資周轉資金需求,分
別以原告擔任借款人、陳碧涵及陳王天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900萬元(本院卷第10頁);以陳王天為借款人、陳碧涵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而陳碧涵及陳王天就前述合計3,000萬元之借款(本院卷第9頁),提供陳碧涵所有系爭45、45-8、1210不動產、陳王天所有系爭1209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本院卷第11頁)。
㈡陳碧涵曾於9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系
爭6筆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94年8月9日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陳王天及
陳碧涵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卷第285頁),並拍賣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後賣得價金3,388萬元(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本院卷第290頁),拍賣系爭1209不動產後賣得價金592萬元(即系爭分配表表二,本院卷第291頁背面),合計3,980萬元,嗣於102年7月8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㈣被告將對張金陵、蘇詳賀及余先進之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參與分配,其中獲清償627萬5,56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陳碧涵提供其所有系爭45、45-8、12
10不動產及陳王天提供其所有系爭1209不動產,於83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40萬元之抵押權。又陳碧涵亦提供系爭6筆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於94年
8月9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頁)。故依兩造分別與陳碧涵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同時擔保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之普通抵押權乙情,應可認定。又系爭分配表表一乃就拍賣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後賣得價金3,388萬元、系爭分配表表二乃就拍賣系爭1209不動產後賣得價金
592萬元為分配,拍賣系爭6筆不動產後賣得價金計3,668萬元(即系爭分配表表一及表三)。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三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並未優先受分配(即系爭分配表表三第5項)等情,並有系爭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90頁、第291頁背面、第292頁)。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之普通抵押權的共同擔保不動產均為系爭6筆不動產,拍賣系爭6筆不動產後賣得價金計4,260萬元,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表三第7項所分配之259萬8,075元由被告取走云云,均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僅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情形下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方為無效。經查:
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人為陳王
天、蘇天日,陳碧涵為連帶保證人。另依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即陳碧涵、陳王天)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即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陳王天、蘇天日)、擔保物提供人(即陳碧涵、陳王天)對抵押權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即被告)為擔保對貴會(即被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下稱約定事項,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9-50頁、第51-52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所記載,乃限定擔保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所負之金錢借貸、保證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等,依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已特定債權人及個別債務人,亦特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屬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無訛,依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自與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間。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陳碧涵提供系爭45、45-8、1210不動產、陳王天提供系爭1209不動產,以擔保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依約定事項所記載與被告間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內容,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云云,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之內容不符,而未足採憑。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⑴訴外人張金陵以陳王天及陳秋水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9月21日向被告借款1,150萬元(本院卷第295頁,下稱陳王天保證債務);⑵訴外人蘇詳賀以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9日
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本院卷第66頁);訴外人余先進以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26日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本院卷第75頁)等情,均有借據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71、272、295、66、75頁,下稱蘇天日保證債務)。
⑶從而,上開債務中,陳王天及蘇天日就主債務人張金陵
、蘇詳賀對被告之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既係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陳王天及蘇天日對債權人即被告亦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為約定事項所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內容。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而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陳碧涵提供其所有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及陳王天提供其所有系爭1209不動產,以擔保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之債務,且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
⑷原告雖主張余先進積欠被告之2,100萬元之借款金額業
已於98年度司執字第5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99年10月8日分配1,681萬3,000元之金額,被告對於余先進之債權已轉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張金陵向被告之借款,係由 陳王天係 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乃指前述⑵訴外人余先進以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26日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本院卷第75頁)之債務,而蘇天日就上開⑵內容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蘇天日對被告之債務,且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另縱認原告主張上開⑴陳王天保證債務,陳王天另為被告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乙節為真正,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時擔保陳王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乙節既經認定如前,雖陳王天另為被告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並不影響被告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事項所記載擔保之債權,且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情,既經認定。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並就陳王天及蘇天日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獲得之分配金額為3,204萬6,
796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經核該金額亦未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40萬元,則被告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利,就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陳碧涵提供其所有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及陳王天提供其所有系爭1209不動產,以擔保陳碧涵、陳王天及蘇天日依約定事項所記載與被告間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內容,且系爭保證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利,就系爭45、45-8、1210、1209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5,563元及自103年4月21日民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此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碧涵以調查陳碧涵於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是否確實告知約定事項乙節。然兩造分別與陳碧涵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同時擔保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之普通抵押權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陳碧涵以系爭45、45-8、1210不動產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以包含系爭45、45-8、1210不動產在內之系爭6筆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評估其陳碧涵所提供擔保之系爭6筆不動產是否足以擔保陳碧涵與原告間之債務時,所憑藉之依據乃依登記謄本所公示之內容,亦即包含系爭45、45-8、1210不動產之系爭6筆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依登記謄本所記載系爭45、45-8、1210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後,是否足以擔保陳碧涵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所公示擔保本金為最高限額為5,040萬元,既有登記謄本記載詳實,被告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獲得之分配金額亦未逾登記內容所載之金額,故陳碧涵於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是否確實告知約定事項乙節,實與原告無涉,況此乃陳碧涵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陳碧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爭執約定事項之內容,即非原告於分配完畢後可逕自比附援引,自無傳喚證人陳碧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