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達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於後者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以手踰越神明桌前之柵欄欲為竊取行為,此柵欄應非供出入之用而係保護其內神明及功德箱所用,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字第524號卷第6頁),應係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著手欲行竊,惟未遂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3次恣意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2次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為其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1條)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易字第432號卷第62頁),是此物品為本案3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第744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35分至53分許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府」,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由陳○○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12分至38分許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之「○○宮」,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由陳○○所管理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陳○○發覺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5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縣道000線13.25公里之○○土地公廟,伸手踰越該宮廟鐵製柵門,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功德箱內,以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張○○管領之香油錢,但因尼龍繩被箱內防盜鍘刀切斷,鐵片掉落箱內而未竊得金錢即離去。嗣因張○○於110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發覺宮廟鐵製柵門上的鎖頭及機車大鎖均不見,開啟功德箱檢視後,發現扣案鐵片及尼龍繩掉落在箱內,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為○○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其於110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發覺宮廟鐵製柵門上的鎖頭及機車大鎖均不見,開啟功德箱檢視後,發現扣案鐵片及尼龍繩掉落在功德箱內,箱內還有錢之事實。3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員 王瓊瑜 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