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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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蛤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仍以手指及生殖器碰觸A女下體而乘機猥褻,所為實有不當;3.犯後坦承犯行;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金湖萬善爺廟休息時,遇到卷內代號BN000-A109116之成年女子(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央請甲○○駕車搭載至臺北,甲○○則稱不住臺北,能載到嘉義等語,經A女應允後,甲○○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A女,於同日5時許抵達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布袋港民宿投宿。而甲○○斯時透過與A女之互動,從A女言行當能知悉A女智能不佳,屬於心智缺陷之人,且欠缺判斷一般事理及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詎其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前開民宿之3樓303號房內,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致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以生殖器觸碰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嗣 許明文 於A女熟睡後,乃先行離去前開民宿,後因A女父親報警稱女兒失蹤,經警循線於同日9時許在前開民宿尋獲A女,繼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點,以手指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事,惟辯稱:「我不確定生殖器有無碰到對方下體,我當時也頭暈暈的」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點,有遭嫌疑人用手摸下體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嫌疑人之身分有誤,誤指為證人 李嘉增 ,經警再行聯繫告訴人欲重行製作指證筆錄,然均聯繫告訴人無著)3證人李嘉增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證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案發時與告訴人一同至案發處所民宿之人,為證人李嘉增之友人即被告4(1)證人 王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證人王美華所有之AZH-8115號車輛,於案發時由被告借用駕駛之事實。5案發時點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點,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處所民宿之事實6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告訴人罹患輕度心智障礙之事實7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3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15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9402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光碟(1)佐證告訴人內衣採樣左、右罩杯內層處斑跡(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2)佐證在案發處所民宿房間內窗沿上採證之衛生紙1張,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中指稱:「不是我願意的。該男子有跟我說他想要,就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不要,用我的手腳反抗。我到醫院檢查時,醫生把我下體撥開時,我就覺得我的下體有撕裂感,深層的疼痛,我當下就覺得我可能有被性侵害」等語,而觀之告訴人之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之處女膜1、3、6、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語。惟查: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事,亦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辯稱:「我當時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我硬不起來,所以就算了,我沒有對她為強暴脅迫行為,後來她要睡前,跟我說是否可以睡醒後再做性行為,我說不要;我是用手輕輕的摸她下體」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們到了房間,我先去洗澡,那個男生坐在牆角看電視,我洗完澡後,他就要幫我脫掉下半身(褲子),我就說不要,我用雙手把我褲子拉上來,然後用雙手跟腳把他推開,我腳是彎起來要保護我的下體,他當時幫我脫褲子時有用手摸到我下體,他已經先把自己的褲子跟內褲脫下來,用他的手摸他的生殖器,他想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是他的生殖器是軟的;他有自己打手槍,但他硬不起來,他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用手在自己的下體前面隔著空氣繞三圈,然後他要用生殖器頂向我時,我就用手將他的生殖器往上推開,但推擠過程他的生殖器有碰到我下體;我知道他是想做性方面的事,他就躺在旁邊,我也躺在床上,之後我就意識不清睡著了。後來有人撞門的時候我就被嚇醒,大概早上6點,開門的人是警察,他說有人報案我在裡面自殺,我醒來的時候就覺得我全身很痛,然後那個男生已經不見了」等語,則倘告訴人於斯時有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衡情,告訴人於清醒之時,應可選擇離去案發處所房間,向他人求助,而非躺在床上,繼而於被告在身旁之情形下睡著,是告訴人所稱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觀諸前述告訴人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之處女膜1、3、6、10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惟並未記載告訴人其餘身體部位有何傷勢,則亦難憑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又本件經對109年12月27日採證告訴人外陰部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B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經對109年12月27日採證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驗結果,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4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憑。據此,告訴人前述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處女膜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造成?即有疑義,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逕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猥褻或乘機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核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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