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3號聲請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該張支票之發票人與受款人均為聲請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惟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人為第三人 洪映雪 ,然該第三人顯非上開票據之權利人,亦非聲請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通知人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到院,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6日陳報說明,因開立支票時抬頭誤寫,故發票人及受款人均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通知人為「和牛達人有限公司」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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