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借用者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甲○○既係慮及自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龍哥」內容指示匯款,縱使撥打電話者對外揚言之情節出於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將帳戶交給他人供犯罪集團充作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且掩飾犯罪集團之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惡性重大,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非輕,惟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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